“二选一”、社区团购、大数据杀熟是否为垄断行为
去年,阿里巴巴、阅文集团、丰巢因为垄断被顶格罚款50万,再加之由于各大互联网巨头纷纷入局社区团购市场,又掀起了低价倾销、不正当竞争等风暴,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相关政策,对其进行压制,但反垄断的前提是真正认识垄断行为。
2月1日,由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主办的智库发布周之“互联网反垄断研究与投资影响”研讨会于线上举行,会上发布由南财21智库出品的《互联网反垄断研究与投资影响报告(2020)》。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光耀在会上发表主题演讲,分享了他对于互联网反垄断规制的看法。探讨当前热议的“二选一”、社区团购、大数据杀熟等问题是否属于垄断行为,对互联网领域市场支配行为的认定给出建议。
“二选一”是否为垄断行为?
从互联网发展背景入手,目前互联网垄断行为是《反垄断法》的规制重点。
互联网产业属于新兴产业,发展初期多为正面效应,公众认为对新兴产业要审慎监管,加之在《反垄断法》实施初期,互联网业态的运行方式尚未充分展开,对其中各种垄断行为的规律不太容易把握。但从目前来看,互联网行业的垄断行为已经展示出其危害性,人们对互联网领域双边市场的界定标准、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、竞争效果的分析方法等问题的认识有了长足的推进,对互联网产业垄断的规制已逢恰当之时。
值得注意的是,尽管互联网垄断需要规制,但人们对垄断行为的法律认识仍存在不专业性和不准确性。
人们常常说“反对互联网垄断”,实际上“垄断”并非《反垄断法》的调整对象,“垄断行为”才是,具体包括垄断协议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、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、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和行政垄断。
而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垄断行为,则需要证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。例如,对“二选一”行为需要予以禁止的说法并不准确,“二选一”在《反垄断法》上的术语化表达是“排他性交易”,包括排他性购买与排他性销售两种类型。
排他性交易有可能构成支配地位滥用行为,有可能成为垄断协议的工具,也有可能并不构成垄断行为,具体属于哪种情况应依个案情况来认定。尽管多数情况下应当禁止“二选一”,但不能简单地认定其一概违法,《反垄断法》并未将其作为独立的垄断行为类型。
再例如,人们认为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点是双边市场,即平台是中立的,一边连接客户,一边连接商家。但平台市场和双边市场是两个不同概念,平台市场提供平台服务,用户的需求仅仅是平台,因此平台市场中,商家和消费者都不是相关市场。而双边市场不是一个单一的市场,而是两个相互关联的市场。
在著名的360和腾讯案件中就有两个市场,一个是即时通讯服务市场(或杀毒软件市场),一个是增值服务市场(包括广告服务市场)。具体来说,360提供杀毒软件给客户,此时满足的是用户对杀毒软件的需求,面对的竞争者是提供杀毒软件的企业,再将用户数量用在广告市场上获得广告业务,满足广告商对用户数量的需求,面对的竞争者是所有拥有用户数量的互联网工具提供商。因此,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广告服务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,而在即时通讯市场、杀毒软件市场上,两家当事人之间不是竞争者。
社区团购是否为垄断行为?
许光耀进一步对最近引发热议的社区团购进行分析。他认为,媒体上多将社区团购批评为“垄断”,但是也需要做具体区分。
他表示,媒体批评道,社区团购经常会采用大量补贴方式促进消费者购买,从而挤压菜农生存空间,这种行为属于掠夺性定价。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运行分为两个阶段:在第一阶段,行为人把价格降到成本以下,以扩大自身亏损的方式,迫使竞争者亏损;在使竞争者退出市场后,行为人进入第二个阶段,把价格提高到垄断水平,不仅收回掠夺的成本,而且获得高于竞争性水平的利润。
其中,第二个阶段才是行为的目的。《反垄断法》第17条规定,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“没有正当理由,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”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。因此,掠夺性定价行为为法律所禁止。社区团购中如果大量采用补贴方式,实质上构成掠夺性定价行为,但这时应注意将社区团购本身与掠夺性定价区分开来。《反垄断法》关注的是,互联网企业进入社区团购时,是否从事了上述掠夺性定价行为,需要查处的是掠夺性定价,而不是市场进入本身。
至于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法律认定,他表示,该行为应当主要是民法问题。例如,用户下载打车软件APP,即与企业订立了一项合同。但企业事后对熟客提高了价格,等于单方改变了合同的价格条件,而并未向对方告知。这可以构成欺诈或违约问题,依据民法可以解决,多数情况下并不需要动用《反垄断法》。
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成难题
互联网行业作为新兴企业,相比较于传统行业更加重视创新,具备一定的特殊性。
许光耀认为,对于互联网企业的垄断行为,反垄断法同样是适用的,多数情况下并无特殊之处。阿里巴巴投资、阅文集团和丰巢网络分别在收购银泰商业股权、新丽传媒股权、中邮智递股权时,因未依法申报,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,于2020年12月14日被罚款50万元。这并不是对互联网领域的集中行为有特殊对待,任何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若应当申报而未申报均应受到处罚。
互联网企业越来越多地出现扼杀性的并购,即在创新性新企业进入市场时,互联网巨头为消除竞争先将其收购。这在传统产业中也会发生,只是互联网产业更加重视创新,这种并购更加频繁,但其调整方法上,目前并没有呈现出多少特殊性。
他还指出,互联网行业确实存在一些特殊性难题,对这些难题需要一一进行深入研究,其中最急需解决的是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上,互联网产业的特点所造成的特殊性。在传统产业中,支配地位的获得主要取决于对产能的控制。在竞争性的条件下,没有企业有能力提高价格,因为在其提高价格时,消费者的需求将大量流向竞争者的产品,从而使涨价行为人得不偿失。但如果其他企业没有能力扩大产出,消费者的转向需求无法实现,则只能接受其涨价行为,这使涨价行为可以增加利润。这种情况下,涨价行为人即拥有支配地位。
根据这一标准,支配地位的认定须满足四个要件:(1)当事人拥有巨大的市场份额;(2)现有竞争者无力大量增加产能;(3)潜在竞争者无力充分进入市场;(4)买方没有对抗力量。
而在互联网产业甚至更早的软件行业中,人们发现上述标准缺乏针对性,市场份额似乎不再起作用,所谓网络效果、锁定效果经常成为支配地位的产生原因,但又无法作出理论说明。
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研究中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:网络效果、锁定效果构成消费者的转向成本,而转向成本可以构成认定支配地位的独立标准。根据前述传统标准,消费者有转向的自由,但由于其他人无力提供足够的产出,消费者的需求转向无法实现,从而给涨价行为人带来支配地位;而根据转向成本标准,消费者并无转向的自由,哪怕其他企业可以提供足够的产出。
在互联网产业中,许多企业的产出能力是无限的,比如杀毒软件、浏览器、即时通讯工具等,其满足消费者转向需求的能力是无限的,一旦消费者需求发生转向,不存在得不到实现的问题,因此要想获得支配地位,必须有能力让消费者的需求无法转向,而造成其无法转向的原因,只能是转向成本。网络效果与锁定效果便是常见的转向成本,这是其能够带来支配地位的原因。
许光耀建议,面对互联网领域的垄断行为,《反垄断法》在立法、执法中更加需要注意的是准确认识网络行业的行为,对行为要素做出专业化分析,寻找互联网行业行为的规律;同样重要的是,需要对《反垄断法》的法理进行追问,从原理出发,把握反垄断的初衷,再对每种垄断行为的要件进行系统梳理,结合案件具体情况,形成具体的解决方案,在解决问题的同时,深化对于反垄断法原理的认识,如此良性循环,才能完善互联网领域、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,提升法律在互联网行业的实施效果。